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9行「...並於審理期日前全數償還43萬元予告訴人....」,應更正為「...並於審理期日前全數償還34萬元予告訴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9行「...並於審理期日前全數償還43萬元予告訴人....」云云,乃「...並於審理期日前全數償還34萬元予告訴人....」云云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