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9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3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於97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