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255,19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攤還,利率12.8
8%,每月應繳金額為23,458元,惟因債務人兼職收入約有28,583元,除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支應外,尚因債務人配偶 駱信昌 須負擔房貸及車貸,而由債務人獨立扶養債務人之長子 駱裕霖 (00年00月00日生),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96年1月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251,70
8元,96年所得額為208,340元;又債務人雖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及同市○○路○○○巷○○弄○○號之基地及房屋,然該基地及房屋尚負擔總數約為253萬元之貸款,並非純粹資產;而其名下雖有2005年份中華牌汽車1部與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21,820元,惟該汽車及投資,變現價值不高,亦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又債務人配偶與子女無所得收入,而債務人配偶與子女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則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收入19,168元,顯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23,458元;再債務人聲請狀所陳現兼職月薪約為28,583元,扣除每月依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金額23,458元後,僅餘5,125元,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顯不足以維持債務人1名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與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實難期待其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27日12時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