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8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吳岱樺 即 吳翼廷
吳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岱樺前邀同被告吳東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
月1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5,280元。而
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吳岱樺畢業年月
為98年6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99年7月1日。而被告吳岱樺
於101年6月29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
欠本金93,7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吳東駿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岱樺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93,777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岱樺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東駿既為被告吳岱
樺所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吳岱樺負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7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