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邱殷殷
被   告  李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邱殷殷(原名 邱莉蓉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518元,及其中
本金99,950元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原告屢經催收
無效,依法對邱殷殷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於102年10
月23日申調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邱殷殷先將高雄市○
○區道○○段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
房屋)於100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與被告李建
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已先取得對被告邱殷殷
之執行名義,被告邱殷殷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
受原告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之情況下,乃將系爭
房屋假以買賣行為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屋追償,顯有
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之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系
爭房屋過戶後被告邱殷殷即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顯已
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移轉系爭房屋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殷殷請求被告
李建德塗銷該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李建德將系爭房屋回復
登記為被告邱殷殷所有, 爰先位 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於100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李建德應將系爭房屋於100
年8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殷殷所
有。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亦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建德塗銷該移轉登記,將系爭房
屋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殷殷所有,爰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於100年8月19日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皆應予撤銷;⒉被告李建德應將系爭房屋於100年8月1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殷殷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李建德之母即訴外人李 邱素娥 與被告邱殷
殷之父即訴外人 邱文梗 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李邱素
娥與邱文梗則為姊弟關係。於85年8月24日被告李建德與邱
文梗因各有資金需求,以被告李建德具名為借款人向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借貸1,500,000元,其中800,000元則為邱文梗所取
得。後於91年間,因被告邱殷殷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信貸
債務,被告李建德之妹即證人 李佳穎 基於親戚情誼,遂與被
告邱殷殷商量後,先由李佳穎代為償還債務共395,912元,
約定日後被告邱殷殷再行返還。又於93年間,因邱文梗積欠
多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李佳穎遂與邱文梗商量後,
由李佳穎代為清償債務共208,992元,約定由邱文梗日後再
行償還。
㈡嗣於98年2月9日邱文梗過世,由被告邱殷殷繼承系爭房屋
及邱文梗上開債務,被告邱殷殷於被告李建德及李佳穎詢問
如何清償時,即提出願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李建德以清償債
務,經商量後約定以1,2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其中包含
前述向安泰銀行之借款、前述代被告邱殷殷及邱文梗向銀行
清償之債務、治喪期間花費十二萬餘元,支付被告邱殷殷及
其妹短期生活費九萬餘元。被告邱殷殷並於98年10月3日簽
立1,200,000元之借據與被告李建德,且於98年11月12日以
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1,200,000元,作為移轉系爭房屋之擔
保。後於100年8月間被告李建德將系爭房屋向安泰銀行所
為借款清償完畢後,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邱殷殷辦理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遂因混同及清償而
消滅。
㈢況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11日曾遭查封,當時鑑價之價值含
現已拆除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僅622,705元,顯不足清償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因而經以拍賣無實益結案,若非被告李建
德代為清償向安泰銀行之借款並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仍屬存續,原告亦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滿
足其普通債權。而被告李建德對被告邱殷殷之債務情形並不
清楚,且原告係於兩造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
對被告邱殷殷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足徵被告李建
德並無與被告邱殷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可
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該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有爭執
,並致原告是否得基於被告邱殷殷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房屋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合
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李建德塗銷所有
權登記,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殷殷所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
就被告間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加以證明。惟原
告僅泛稱被告邱殷殷明知已無力清償債務,為脫產而將系爭
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李建德,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況被告抗辯被告李建德係以代償系爭房屋向安泰銀行所為借
款、代償李佳穎代被告邱殷殷清償之銀行債務、代償李佳穎
代邱文梗向銀行清償而由被告邱殷殷繼承之債務、代付邱文
梗之治喪費用、支付被告邱殷殷及其妹之生活費等費用作為
買賣價金,向被告邱殷殷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被告邱殷殷手寫明細、還款收據、邱文梗繳款通知書、還款
收據及被告邱殷殷書寫之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
、第69頁),其金額及日期亦與被告所辯時間金額相近,且
被告邱殷殷及邱文梗積欠款項非低,若非由他人提供資金,
顯難一次清償款項,足認被告所辯係由證人李佳穎代為清償
之情,尚非無據。況被告間係由被告邱殷殷先於98年11月12
日由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李建德,嗣後於清償完畢
原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所為借款後,再將系爭房
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李建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歷
來異動索引及安泰銀行清償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正反面、第55至68頁)。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大可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須先行辦
理抵押權設定,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辯應屬
非虛。
⒊又被告所辯上情,亦核與證人李佳穎於本院證稱:有借錢幫
忙還卡債,91年是還被告邱殷殷,在93年間是幫被告邱殷殷
父親邱文梗還。91年度被告邱殷殷的部分395,912元,93年
208,992元,當初他們有寫一份手寫金額給伊,伊去銀行逐
一還款,金額則如前述金額,被告邱殷殷及邱文梗部分都有
還清。之後他們一直沒有辦法處理。在98年2月的時候邱文
梗突然過世,被告邱殷殷要回來處理後事,身上連吃飯的錢
都沒有,於是開口跟我們表兄妹借錢。大家先聽被告邱殷殷
要如何處理這些負債,思考了一段期間後,被告邱殷殷表示
因為其父親有房子二分之一的產權,等後事處理完畢,她可
以繼承該房子,等後事處理完畢後,她會考慮以房子出售給
我們來作處理。後來伊二哥即被告李建德開口表示願意連同
先前伊幫被告邱殷殷及邱文梗所墊付的款項一併處理,那間
房子在85年期間曾經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1,500,000元,尚
有31期四十餘萬尚未清償,亦願意一起幫他支付。後來先以
借據設定抵押權,之後我們100年8月拿到清償證明,才去
辦理過戶。被告李建德也有把伊之前所墊付的錢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相符,更堪信被告所辯應屬實
在。
⒋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李建德有代被告邱殷殷清償款項,亦與本
案無關云云。然被告邱殷殷既因被告李建德代為清償其本身
及繼承自邱文梗之債務,即對被告李建德負有債務,若將之
作為移轉系爭房屋之對價,亦屬以債務與買賣價金抵銷之交
易方式,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本案自屬有關,原告
此一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應足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邱殷殷請
求被告李建德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㈢被告李建德於取得系爭房屋時,非為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建德塗銷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殷殷所有,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既係以免除債務、代償債務
等為對價已如前述,即屬有償行為。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設置受益人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要件之目的,即在於保障有償行為之相
對人之交易安全,自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屬明
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知悉證人李佳
穎曾有代被告邱殷殷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自應知悉被告邱
殷殷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然查,證人李佳穎代償被告邱殷
殷之債務係於91年間所為,與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係於98年後所為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證人李佳穎明確證
稱當時已將積欠銀行之款項清償完畢,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邱殷殷欠款明細,均係自95年9月間之消費款(見本院卷第
84頁),原告復自承卡片雖係接續使用,但先前邱殷殷之借
款確有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李佳
穎於91年當時確已全部清償原告之債權,其後被告邱殷殷是
否再行積欠原告款項,被告李建德即無從知悉,尚難以此推
認被告李建德明知原告對被告邱殷殷有無債權存在,亦難認
被告李建德明知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建德於取得系爭房屋
時,明知被告邱殷殷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自難認被告李
建德於取得系爭房屋時,得以知悉該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
,與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
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既係被告李建德以代
償被告邱殷殷之債務及代償抵押債務等為對價所取得,應屬
買賣之法律關係,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李建德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於被告邱殷
殷所有,自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建德於取得系
爭房屋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建德塗銷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殷
殷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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