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志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所竊之物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趙志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道德院北區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趙秀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逃逸。嗣經趙秀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秀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檔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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