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陳儀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丙○○(已成年)及甲○○(未成年),共同設籍並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曾在外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一名女兒,致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02年6月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兩造協議分居三年,原告嗣經被告宥恕,且原告在期間內無違反協議之情,協議期滿後,原告欲修復婚姻關係而請求被告返家同居,被告僅同意遷回系爭房屋而與子女及原告的父母同住,拒絕與原告接觸,原告不得不在外租屋,維持分居狀態迄今。
兩造雖非同居狀態,然原告仍積極維持婚姻關係,委託原告的父母每月提供零用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予被告及子女,作為母子生活開銷。又因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遂藉由原告的父母關懷被告日常,惟被告多半待在住家房間而拒絕與原告的父母相處,被告外出時亦未告知原告的父母,亦拒絕接聽聯繫電話,更於107年間因心情不佳而揚言自殺,使原告及原告父母擔憂,家人甚少交集而情感失和,夫妻感情日漸疏離。
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未告知去向而攜二名子女離家,此後音訊全無,原告遂於110年2月12日向警方申報被告失蹤並請求警方協尋。被告離家前竟將家中祀奉之原告祖先牌位搬下原位而放在桌上,致原告父母頗有微詞,被告此舉已冒犯原告的父母,致夫妻感情更淡薄。
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早已嚴重動搖,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已與結婚目的為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相悖,因被告攜二名子女離家出走,且兩造分房分居已多年,婚姻有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89年4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原告的父母住處即系爭房屋,並育有子女丙○○及甲○○。被告深愛原告與共組的家庭,不計辛勞奉獻照顧兩名子女,亦將原告父母當作自己父母般服侍照顧,曾於原告父親 邵明德 中風住院時到醫院照顧,在原告父親出院吞嚥困難時親自熬煮易吞嚥的食物,亦曾數度協助原告母親 呂岱瑾 宴請其友人,原告父母將被告多年奉獻全看在眼裡,因此原告101年間通姦並在外生子時,原告父母全力支持被告,原告父親為感念被告多年犧牲付出,主動將其名下的五戶不動產(包含系爭住家為四戶打通)贈與過戶被告,同時將另二戶不動產贈與過戶給兩造的子女。原告指訴被告拒絕與原告父母相處,並非事實。
原告於101年間在外通姦生子,原告與第三者數度通姦遭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此精神痛苦不已,被告療傷後重新接納原告,但原告屢屢再犯,原告於102年間想回歸家庭並搬回與被告及子女同住,兩造遂分別於102年6月7日及105年3月3日簽署兩份協議書而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被告為維持婚姻而於104年搬回系爭房屋,再度與原告的父母同住,同時照顧當時中風的原告父親。雖原告於105年搬回系爭房屋,原告卻拒絕與被告同床共枕而主動分房睡,原告亦經常未返家夜宿,此舉造成被告精神痛苦。
原告父親將不動產五戶全數贈與過戶給被告,原告母親當時住在美國而不知情,原告母親回台知悉後不高興,經常責罵被告欺騙,在兩造子女面前叫被告簽完離婚契約就搬出去,更向兩造子女說原告外遇並不丟臉;原告母親近年長期在家中不斷對被告言語霸凌,干涉被告交友、用錢,責怪被告不該與朋友出國旅遊,甚至無端懷疑被告外遇;原告母親亦會趁被告不在家時,向其他家人指責被告的不是、並質疑被告外遇等不實指控。原告母親長期持續霸淩被告,使被告承受龐大精神痛苦壓力,被告持續在身心科就診服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被告不得不於110年2月間暫離系爭住家而在外冷靜療傷。因被告在家中平時負責祭祀原告祖先牌位,被告離家前心情不佳,遂把原告祖先牌位請下來,向原告祖先訴說自己要搬出去冷靜的原因。因兩造的子女亦不願繼續住在系爭房屋,而與被告一同搬離開。
被告只是無法繼續承受原告母親的言語霸凌,而暫時離家療傷,並沒有分居或離婚之意,被告期待療傷後回去與原告同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卻未努力維繫婚姻,反而在被告暫時離家療傷不到一個月就突然提出離婚訴訟,令被告相當錯愕。原告母親竟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鎖,拒絕被告回家。原告父母在本案訴訟更當庭羞辱被告。被告不願放棄堅守20餘年的婚姻承諾,仍願繼續與原告經營婚姻,不願離婚。反觀原告為了與第三者結婚而要與被告離婚,不斷捏造莫須有事而控訴被告。原告外遇通姦行為已經違背夫妻間的忠誠義務,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9年4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子女丙○○、甲○○,有戶籍謄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房分居逾七年、被告於110年2月間離家且擅自挪動祖先牌位云云,無非以原告向警方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的登記表影本為憑,並以原告之父母親即邵明德、呂岱瑾為證人。
被告則否認上情,主張原告多次在外通姦且在外生子、原告主動分房且拒絕與被告同床共枕、原告經常不返家而在外過夜、原告母親呂岱瑾長期對被告施以言語霸凌造成被告精神痛苦等情,並以兩造的子女丙○○、甲○○為證人,並提出兩造於102年6月7日及105年3月3日簽署之分居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0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原告母親呂岱瑾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據。
經查如下:
1、依被告提出的兩份協議書(見卷宗第119頁以下),102年6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丁○○(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茲因乙方與他人發生不正當之性關係,傷害夫妻情感及家庭圓滿,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惟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一、為給予甲方平復傷痛與冷靜思考之時間與空間,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分開居住三年,雙方均搬離目前住所,各自另覓住所居住。二、分居期間內,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履行同居義務且不得無故騷擾甲方,更不得以甲方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理由訴請離婚。……」。另一份105年3月3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記載則略以:「丁○○(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茲因乙方與他人外遇生子,傷害夫妻情感及家庭圓滿,就雙方婚姻、財產關係及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分配,雙方達成下列協議……」。
又被告提出的檢察官起訴書(見卷宗第123頁),其犯罪事實記載略以:「乙○○與丁○○為夫妻,乃有配偶之人, 李瑩 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乙○○、李瑩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左右,在高雄市鼓山區,為通姦行為,並於102年5月2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產下一女李○萱(年籍詳卷);乙○○、李瑩又於104年9月6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富悅度假休閒旅館308號房,為通姦行為。
嗣於104年9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丁○○會同警方在上址富悅度假休閒旅館308號房查獲,並當場查獲李○萱及扣得乙○○、李瑩使用過之衛生紙21團,經將上揭衛生紙21團送驗結果有一衛生紙團含有乙○○之DNA-STR型別精子細胞反應及李瑩之表皮細胞層DNA-STR型別後,始悉上情。」。
參酌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當庭承認曾在外與人通姦並生下女兒,且不爭執前揭協議書、起訴書之內容及真實性。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亦即原告過去多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在外通姦生子。
2、被告提出伊遭原告母親呂岱瑾驅趕的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卷宗第142頁以下),觀其內容,原告母親對被告說「你一個月是賺多少錢?這樣有時間,這樣子這個錢,常常出國」,被告反問「他(指原告父親)說,妳昨天說,我在外面亂搞,搞不好我外面都有男人了」,原告母親說「我說妳, 雅玲 這樣子整天出去,晚上幾點才回來,一下,三天二天就要出國,你今天還擔心你小孩(指原告)怎麼樣,你不會擔心你媳婦(指被告)會怎麼樣嗎?」、「妳說妳跟你爸在懷疑威燃(即原告),我也可以照合理的‥」,「妳知道,我現在在氣就是氣妳這點,氣哪一點,妳知道嗎,我現在在氣,氣妳一點,就是說,妳已經一年多,妳從來都沒有跟我說,家裡(房子)過妳的名字,我是在氣說妳這樣子騙我,好像當初妳爸就騙我,騙的團團轉,半年前,我還認為那一間房子是我們的,妳今天,我是婆婆,妳騙婆婆,妳這樣子對嗎?我是妳婆婆,我不是外面的人,妳這樣子怕我知道,我如果這一點要找妳麻煩,就是妳不對啦,房子妳要沒關係,什麼都是妳對,獨獨妳今天這一點,妳四間房子,妳已經一年多,妳有跟我說一聲嗎?妳爸就那間房子,那間中山北路,那間房子,就讓我罵到臭頭,我就跟他吵架,我快要‥」,被告反問「妳那一天跟我說,反正小孩都大了,我說我沒有要離婚,妳說『你們不是想離嗎,那要離就離啊,反正現在離婚也不丟臉,外遇也不丟臉,大家都這樣』」,原告母親回答說「對啊,現在外面就是大家都這樣子」,原告母親又說「妳如果要搬出去,我就跟妳說,妳搬出去,我沒意見,‥‥,我跟妳這樣子坦白跟妳說,妳搬出去啦,妳如果要跟我溝通,要跟我踩那麼硬,我現在是好好跟你說,妳如果要再跟我大小聲,又我在說,什麼意思說,我還在罵妳指責妳,連這種話,好壞事情,我在指責妳。」、「妳聽不出來,妳傻了嗎?妳聽不出來,妳如果說妳搬出去,我沒意見,妳搬出去,好,我贊成妳搬出去」云云。
原告及其母親呂岱瑾對前揭光碟及譯文並未爭執真實性。以此可證明原告母親呂岱瑾確實經常言語霸凌被告,干涉被告用錢及外出行動自由、責怪被告出國旅遊、無端懷疑被告外遇、責怪被告欺騙原告父親邵明德而取得四戶房地所有權、要求被告搬離家及離婚等情。
3、原告的母親呂岱瑾於110年4月28日到庭證稱:「我否認有趕被告出去,也否認有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於今年初把祖先牌位從三樓移到二樓並隨便放在桌上,我才會生氣,但我並沒有趕被告出去。」、「被告要離家是可以,但不能動我的祖先牌位。被告若要回來,我同意,我也老了,家裡的事情也可以交給被告發落。」等語;被告對此哭泣表示:「因為祖先牌位都是我負責祭拜,當天我心情不好,我想要離家冷靜,所以我把祖先牌位請下來,我跟祖先說我要出去冷靜一陣子。」等語(見本案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的母親呂岱瑾又於110年10月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提出的光碟內容,有何意見?)被告都躲在房間,都沒有跟我互動,也不會問我要吃什麼之類的話。還有一次我跟孫子吵很大聲,因為我很生氣孫子對我不禮貌,我罵小孩對奶奶不尊重。‥‥我跟孫子在吵架,被告應該要處理,而不是在錄音,我聽到被告在錄音,我更生氣。(法官問:為何叫被告搬出去?)兩造已經因為原告外遇而吵架,被告還騙我老公把房子過戶給她。」、「我覺得被告不孝,我們夫妻已經沒有錢了,我希望讓被告以後自由。兩造是否離婚由兩造決定,目前我住的房子已經是被告的名字,若被告要回來,我歡迎。被告把我老公送給她的大直區房子賣掉,被告目前怎麼可能住在旅館,被告上個月還請卡車三輛把家裡的東西搬走。」、「被告搬走五個月後,我才更換大門鑰匙,因為我擔心被告把住家鑰匙流出去。被告不要在這裡唱哭調。」、「我拜拜時,被告都不願意來幫忙。我老公都沒有給我任何一間房子或一輛車子。被告要什麼,我老公都給她。被告應該把我老公帶去扶養孝順。」等語;被告當庭聽聞後哭泣起身表示要離庭等情(見本案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4、原告的父親邵明德於110年4月28日到庭證稱:「今年除夕夜我們去外面餐廳吃飯,被告與小孩都沒有到場,我們吃飯回家後,看到祖先牌位在客廳桌上,我們都很吃驚。」等語。
(見本案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的父親又於110年10月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妻子是否經常說被告出去都是討客兄?)沒有。被告經常出門,我們都不知道他去那裡。(法官問:你妻子有無嫌被告?)我太太會說被告經常跑出去,而沒有幫忙做祖先忌日,我問被告去哪裡,被告都說去上課或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是否是真的。被告出門時回應我的口氣都不太好,我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回應說『我不能出去嗎』。我沒有印象我妻子嫌被告的事。」、「因為原告外遇做錯事,被告說原告會變賣房屋,又說原告在外面生小孩會回來要財產,被告叫我去代書那裡簽名,被告叫我把不動產變更成她的名下,我當時中風而頭腦不太清楚,所以有去簽名,被告在代書那裡有向我保證她不會變賣這些房子。如果被告變賣這些房子,我做鬼都不放過被告。被告陸陸續續向我拿二千多萬元。」、「我對被告很好,還因為被告的因素而常與我妻子吵架。」等語。(見本案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5、兩造的兒子甲○○於110年8月25日到庭證稱:「我今年要升大學一年級,我現在跟被告住在旅館,我跟被告一起搬離家裡,因為我祖母(呂岱瑾)也會找我麻煩。之前祖母拿爸爸的東西來我房間,只有我跟祖父母在家,祖母指責我對她不尊重並要我道歉,因為我當時回話說『干我屁事』,但我不會無緣無故這樣回話,祖母當時說爸媽的事情,祖母說爸爸外遇是因為爸爸媽媽感情變淡而且男人外遇是正常的,我反駁主張外遇不能解決感情變淡且不正常,祖母一直要跟我合理化爸爸的外遇行為。」、「爸爸外遇以後就經常不回家,剛開始是假日不回家,後來變成一週只回來一、兩天。」、「祖母會向親朋好友說我們母子出門都不跟他們講,其實我們都有跟祖父母講說要出門。祖母也會指責媽媽沒有做家事,實際上媽媽有做。祖母也會向親戚朋友說我媽媽不配做他的媳婦,我親眼看見祖母跟親友講電話是這樣說的。」、「若爸爸有回來,媽媽也會問爸爸有沒有吃過飯,但爸爸都是凌晨或一大早就出門,我自己都很難遇到爸爸。」、「媽媽會搬走,是因忍受不了祖母的辱罵及到處亂講話。」、「平常我們有照顧爺爺,爺爺生病時,我也在醫院照顧爺爺,祖母卻指責我們母子沒有照顧爺爺,實際上卻是祖母自己不照顧爺爺,祖母自己在打麻將。」、「(原告律師問:現在的生活費是誰支付?)我們現在有打工,之前是爺爺答應我要支付。(原告律師問:父親偶爾回家是跟誰睡?)父親偶爾回家是跟我同房睡,他沒有跟媽媽同房睡,我已經忘記父母親分房幾年。(原告律師問:父親外遇的事情何時知道?)發生時就知道。(原告律師問:是否知道媽媽為何要去動祖先牌位?)我們母子一起把祖先牌位請下來,我們跟祖先告別的意思。」等語。(見本案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6、兩造的女兒丙○○於110年8月25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要升大學三年級,我住在學校附近,我偶爾會去媽媽的旅館過夜,我也不願回去祖父母家。」、「之前我們母子三人出門,爺爺都會知道。有一次祖母卻問爺爺說我媽媽出門是不是去討客兄,這是爺爺轉述給我們的,爺爺說祖母都這樣說媽媽是否出去討客兄,爺爺也感到很煩。事實上是我們母子三人出門。」、「祖母會跟樓上親戚說我媽媽對爺爺講話大小聲,事實上並沒有這樣。我們母子在家裡都會跟爺爺聊天開玩笑,祖母卻指責我們不尊重爺爺。」、「有一次祖母說要把爸爸的保險改成我們小孩的名字,父親在車上卻不承認有答應要改保險,父親吼我們小孩說『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們在想什麼』,後來並沒有改保險名字就回家了,回家後祖母又責怪是我的錯,事實上是祖母沒有跟父親溝通好。」、「我們母子在家裡跟祖母講話時,祖母都不理我們母子,我們要出門時跟祖母說我們要出門,祖母也不理我們母子。我們母子受不了祖母,所以才搬走。」等語。(見本案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7、原告於110年10月6日當庭就前揭子女證詞表示:「我早上八、九點出門去上班,晚上七、八點回家,因為我跟被告感情不好,所以我沒有每天回家過夜,我有時候睡在公司,公司是我開的,我在開家具公司。我現在沒有錢了,我沒有跟外遇第三者聯絡,也沒有付子女扶養費給外遇第三者。我如果回家都是跟兒子睡。我與被告分房快十年,自從我外遇就沒有跟被告同床。」等語。(見本案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依上開調查,原告於102年間外遇通姦並在外生下一名女兒,兩造因此簽訂分居協議書,嗣被告雖搬回原告父母家同住,但原告每天早出晚歸且經常在外夜宿而未返家,原告即使返家亦未與被告同房睡,致使兩造感情一直無法回復,雖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溝通,但依子女所述,被告仍會主動招呼原告是否吃飯,是認兩造夫妻感情破裂主因是原告外遇並在外生女,可見原告應負主要可歸責性,被告就此並無可責性。嗣因原告父親將名下四戶房地贈與過戶給被告,原告母親卻不知悉,致原告母親事後經常責怪被告欺騙公公取得房地,原告母親亦責怪被告經常出外及旅遊、向原告父親質疑被告是否外遇、向親友訴說被告不適任媳婦,最後被告更驅趕被告離家及離婚,被告不堪婆婆長期精神霸淩而於110年2月偕子女搬離,原告母親進一步更換大門鑰匙,使被告難以返家,是認被告離家別居係不堪婆婆的精神虐待,事出有因,且屬正當理由。至於被告離家前將原告祖先牌位從三樓移至二樓桌上,依子女所述,係彼等母子一起作為而意在向祖先告別,並無惡意冒犯祖先靈位,因此難以歸責被告。
五、綜上,原告多次與第三人通姦且在外生下女兒,事後雖經被告宥恕,但原告仍經常不返家,即使返家亦不與被告同床,被告於今年初離家則係不堪原告母親之精神虐待,因此縱使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顯然應負主要責任。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負較重責任的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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