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5號
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祐如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1段65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目睹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葵可利購買飲料,因為車道旁有停靠汽車,所以我停在保平路17號、19號間之騎樓內,買完拿完飲料,牽車要騎往85度C的方向,當時保平路上燈號是綠燈,我也等了一下,看周圍左右來車,沒有車才往85度C路上騎乘,並非闖紅燈左轉。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3188號函、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117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車停於騎樓內保平路17、19號間,騎車往保平路上燈號是綠燈,保平路上很窄有彎道,有視覺死角造成誤判」,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職109年11月23日15時27分,○○○區○○路、永和路一段65巷口,目視行為人林祐如騎乘000-000號車○○○區○○路○○號COCO飲料店人行坡道騎出。騎出路線先經過永和路一段65巷後轉頭左轉騎往保平路、永貞路方向並沿保平路直行,即向前攔停。職當下告知行為人應注意永和路一段65巷口之號誌,因行為人車輛係由該路口駛出,非依照保平路號誌。」復經檢視員警所附路線圖可見員警係於保平路、永和路一段65巷口時,見原告自永和路一段65巷口闖紅燈左轉往保平路直行。依前揭說明及查核系爭車輛行駛路線示意圖,足證原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為員警所目睹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3188號函、職務報告、路線圖、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1175號函、員警答辯書、原告109年12月23日陳述單含電子發票證明聯、違規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葵可利購買飲料,因為車道旁有停靠汽車,所以我停在保平路17號、19號間之騎樓內,買完拿完飲料,牽車要騎往85度C的方向,當時保平路上燈號是綠燈,我也等了一下,看周圍左右來車,沒有車才往85度C路上騎乘,並非闖紅燈左轉。
」等語。經查:
⑴、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 黃昶凱 以前揭職務報告載稱:
「職於109年11月23日1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永和路一段65巷口,目視行為人林祐如騎乘000-000號車○○○區○○路○○號COCO飲料店人行坡道騎出。騎出路線先經過永和路一段65巷後轉頭左轉騎往保平路、永貞路方向並沿保平路直行,即向前攔停。職當下告知行為人應注意永和路一段65巷口之號誌,因行為人車輛係由該路口駛出,非依照保平路上號誌。」(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從永和路一段右轉保平路直行,看到COCO旁邊有間工程行,工程行前面的人行道有一輛摩托車,先騎到斑馬線上,再迴轉轉頭,再往保平路直行,我就上前攔下告發。」「我看到時是從坡道旁邊騎出來到腳踏車斑馬線那,車頭先到斑馬線,再轉出來往保平路騎。」「我認為如果是照原告的說法,應該是騎乘人行道的部分也有違規但這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只有他從坡道下來後再轉往保平路直行的這個部分。」(見本院卷第122、124、125頁),而依舉發警員繪製之上開路線圖(見本院卷第86、87頁)亦呈現相同之原告行駛路線,互核相符。又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在保平路17號、19號間之騎樓內購買飲料,並已提出(宜青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即原告非駕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一段65巷內(而接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往保平路)屬實,事臻明確。
⑵、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就車輛遇行向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在未越過號誌燈柱與停止線以前,就先騎上人行道上,於人行道騎乘通過號誌燈柱與停止線後,才由人行道騎下到舉發違規路口所設置的機車兩段○○○區○○○路線,認違規車輛並未在該交岔路口的車道上,以闖越停止線或燈柱或進入路口的方式,違反該路口圓形紅燈對車道形成交岔路口禁止車道上車輛通行的規制效力,而對車道形成交岔路口的其他方向車輛或行人造成交通行進之妨害與危險,至多是以違規在人行道上爭道行駛行為,對人行道行經行人造成危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情事,得於法定罰鍰額度中,考量違規人以此方式規避原在車道上應受紅綠燈規制的相關情節,從重裁罰,但尚不致於成立闖紅燈行為之見解,亦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購買飲料後,駕車沿路口範圍旁之人行道下至行人穿越道,再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接續行駛(此時保平路方向為綠燈號誌時相、永和路一段65巷為紅燈號誌時相),已如前述,則其既非採取穿越新北市○○區○○路一段65巷口停止線之行車路線,以規避由紅燈號誌與停止線所共同構築之交通時相秩序,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已難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之意旨,車輛於行駛狀態而遇行向號誌時相為紅燈時,以迂迴規避圓形紅燈規制效力之方式,先騎上人行道上,再於通過號誌燈柱與停止線後,下到路口之行駛路線,尚不構成闖紅燈違規,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本件原告並未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自亦無從以闖紅燈行為相繩。至於原告是否有行駛人行道或於路口範圍之行駛方式有其他違規情事(如行駛行人穿越道、逆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或行人等),要屬舉發警員執行交通勤務當場稽查認定而予以舉發之事項,針對國人『富有創意』之駕駛方式,除應逐步細緻化法令規範之內容外,交通勤務警察亦應本於所見充分判斷評價違規過程之個別駕車方式,予以適切裁罰,方能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之保障間,求取平衡,並對於各種駕車方式,起到引導人民為正確駕駛行為之作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另證人黃昶凱之日旅費530元,則係由被告當庭預為墊付在案)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