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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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
黃詠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為男女朋友,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7月6日19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搭載丁○○前往由丙○○管理之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後,因丁○○與店員熟識,任丁○○、甲○○自行翻找ESC置物櫃內之待領包裹,甲○○即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櫃內之待領包裹1個(取件人: 林琨 紘、手機末3碼:825、配送單號00000000000號,包裹內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27元,下稱本案包裹物品1),丁○○則在旁把風,並當場遞送白色外套予甲○○以避目光。得手後,甲○○即騎乘本案機車1逃離現場,丁○○則步行逃離現場。
㈡甲○○、丁○○及「 潘明圻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7月11日11時9分前某時,先至本案便利商店內確認所欲竊取之包裹擺放位置、現場值班店員人數後,以LINE通訊軟體轉告甲○○,甲○○再於110年7月11日11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1搭載「潘明圻」至本案便利商店附近等候,待丁○○於同日13時5分許再度返回本案便利商店後,丁○○、「潘明圻」即先後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內,由丁○○藉故引開店員注意,「潘明圻」則乘隙徒手竊取該店置於ES
C置物櫃上之待領包裹1個(取件人: 陳小春 、手機末3碼:825、配送單號00000000000號,包裹內物品價值1萬6,
931元,下稱本案包裹物品2),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UBER置物背包袋內。得手後,「潘明圻」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甲○○則騎乘本案機車1將丁○○ 載回渠 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處後,前往捷運府中站與「潘明圻」會合後一同返回上址居處。
㈢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4日下午某時,一同至丁○○前任職、由乙○○擔任院長、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一品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由丁○○假意求診進入診所後,甲○○趁機繞至後門由內將門鎖解鎖後先行離去。甲○○嗣於翌(15)日凌晨4時52分許,徒步至本案診所後方巷弄,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診所圍牆後,再由已解鎖之後門侵入本案診所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9,600元得手,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下稱本案機車2)在附近繞行等待接應。但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甲○○為免遭當場查獲,遂將所竊得贓物藏放於騎樓下盆栽處後另搭乘計程車離開;丁○○則於巡邏員警離開後折返回盆栽處取回甲○○所藏放之贓物後,騎乘本案機車2逃逸。嗣經丙○○、乙○○報警處理,並由警於同年9月9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門號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92至9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竊盜犯行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是剛好要去找自己的包裹,不清楚甲○○為何會在旁行竊;事實欄一㈡部分,伊剛好到超商要影印,不清楚「潘明圻」為何會在旁行竊;事實欄一㈢部分,伊前一天是去診所找同事聊天,不清楚甲○○如何將後門打開,當天晚上甲○○要伊到診所附近找他,伊不知道甲○○是前往行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
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6之2、166至167頁、本院卷第86頁),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8至34頁),並有被告居所地附近、本案便利商店內及周遭錄影檔案截圖1份(偵卷第63至70、71至80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 王依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43、50至51頁),並有本案診所內及周遭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1至94頁),足見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曾將林琨紘之汽車駕照翻
拍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甲○○,此有被告丁○○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且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行竊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為以下對話:「【黃】: 林雅欣林昆紅 (音同林琨紘)、那裡來 林萬林 。【李】:(語音通話)。【黃】他不知道是什麼有硬有軟的,但我肯定不是手機。【李】那感覺是什麼東西。【黃】不知道啊麼(摸)不太出來。
」(偵卷第98頁反面)。且被告2人於110年7月6日19時40分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被告2人一同翻找ESC置物櫃內待付款之包裹,被告甲○○下手行竊時(照片編號11),被告丁○○全程在場,並遞送白色外套與被告甲○○(照片編號20),被告甲○○將本案包裹1以白色外套包覆後,夾在左腋下離開現場,有本案便利商店內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編號3至24)(偵卷第64頁反面至68頁反面)。足見被告丁○○已事先知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欲竊取之本案包裹1,並積極在旁協助翻找包裹及遞送外套以掩飾被告甲○○之竊盜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係偶然在場云云,顯無可採。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共犯「潘明圻」於110
年7月11日13時5分許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被告丁○○請店員影印資料、藉以引開店員注意後,「潘明圻」即趁機下手竊取ESC置物櫃上方之本案包裹2,將本案包裹2放入其所攜帶之UBER背包內後(照片編號22至24),招攬計程車離開(車型為豐田WISH車款、車體有星宇航空廣告、照片編號26、27)。被告甲○○則騎乘本案機車1搭載被告丁○○返回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居處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與「潘明圻」所搭乘之計程車會合(照片編號33至34),並帶「潘明圻」返回渠等上址居處,有本案便利商店內、周遭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1至80頁反面)。且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潘明圻」行竊前,亦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為以下對話「【黃】:在最上面箱子、陳Ⅹ春(即陳小春)【李】:好,我在想辦法。【黃】我目前只有看到一個店員。(包裹照片5張)…【黃】他們店長來了…。
【黃】你有要…嗎?他們店長跟我在後面聊起來」(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其中被告丁○○刻意將本案包裹2之位置於照片中以打勾方式註明(偵卷第100頁),「潘明圻」方能於被告丁○○引開店員注意之瞬間,迅速竊取其內含高價位商品之包裹得手。足見被告丁○○、甲○○事前知悉「潘明圻」所欲竊取之本案包裹2之基本資料,並預先替「潘明圻」至現場確認包裹擺放位置,更轉告被告甲○○當時值班店員人數,以利「潘明圻」下手行竊,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係偶然在場云云,當無可採。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王依庭於警詢中證稱:丁○○是
診所離職員工,110年8月14日中午丁○○與男友回診所說要找推拿師, 伊有 說推拿師不在,但丁○○與男友還是往後門方向走,待了20幾分鐘才從正門離開。伊發現診所遭竊後,有去查看出入口,發現後門木門沒有緊閉,懷疑是丁○○與男友先打開後門鐵門,然後由後門進入行竊後,再從後門離開等語(偵卷第42頁)。而被告2人於110年8月14日11時58分至本案診所內,被告2人前往後門方向(照片編號11至13),之後未看診即直接離開(照片編號14)。翌日4時10分,被告2人一同離開上址居所(照片編號19)。同日4時31分許被告丁○○騎乘本案機車2到本案診所外等候(照片編號22)。被告甲○○則於同日
4時43分翻牆進入本案診所(照片編號30至32),並於本案診所內竊取財物(照片編號34至37),同時被告丁○○即在本案診所後方等候(照片編號38)。被告甲○○得手後,自防火巷鐵門內走出(照片編號39至40),並與被告丁○○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欲會合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照片編號41至42),被告丁○○即先騎乘本案機車2離去,被告甲○○則將右手之物品藏在花盆旁地上(照片編號42),被告丁○○約4分鐘後折返回原地,邊講電話邊在花盆旁撿拾被告甲○○藏放的物品後放入包包(照片編號46至49),有本案診所內及周遭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83至93頁)。觀以被告
2人既係同時離開居處,卻刻意以不同交通方式前往本案診所,由被告甲○○單獨侵入本案診所行竊,被告丁○○前往承租本案機車2在附近接應,足證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之行竊計畫,知之甚稔,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是甲○○要伊去診所找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甲○○於本
院中供稱:丁○○不知情云云,亦係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丁○○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間、及與「潘明圻」就事實欄一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斟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之犯罪分工、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及被告甲○○於本院中自 陳國中 肄業、開怪手、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彩券行上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各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甲○○、丁○○、「潘明圻」於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竊取之本案包裹物品1、2及現金新臺幣96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否認自被告甲○○處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被告甲○○於本院中亦從未供承該筆犯罪所得已經分配給被告丁○○、「潘明圻」,則上開不法所得既由被告甲○○下手竊得而現實管領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潘明圻」已受領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對被告甲○○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事實欄一㈠㈡本案包裹物品1、2收件人資料所載之聯絡電話,但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否認上開包裹係由其所訂購,亦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無門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甲○○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其內│││㈠│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其內│││㈡│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月。│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㈢│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柒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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