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育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及作勢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88號被告梁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因擅自拿取他人信箱之廣告信,經 顏李 麵制止而心生怨懟。詎梁銘竟於翌(3)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行禮街之公園前,向顏李麵恫稱:「你為何要找我麻煩」等語,並一邊追趕,一邊以抬起腳欲踢及舉手欲打之動作,作勢攻擊顏李麵,復在花圃旁地上拾起不明物體,朝顏李麵離去之方向丟擲,致顏李麵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李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銘於警詢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偵查中之供述│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抬││││腿,那是走路,沒有朝告訴人││││離去的方向丟不明物體,沒有││││對顏李麵說你為何要找我麻煩││││云云,復又改稱:如果他沒有││││先罵我,我不會有這個動作云││││云。│├───┼─────────┼─────────────┤│二│告訴人顏李麵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河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