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告 陳純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被告 董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原物分割,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3,972,437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
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關於系爭房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即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單獨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商使用管理方式,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存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3,972,43
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由伊與妻子及子女居住使用,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惟其主張之補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59頁),經核無訛,而本件房屋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列為空白,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乃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層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52.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31平方公尺),共有土地則為建物基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並據被告陳述系爭房地有前後門共2個對外出入口,現為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依此情況,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僅得分配不到30平方公尺,分得面積將過於狹小不適居住,且倘原物分割予兩造,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需重新隔間、整修,除破壞原建物之結構外,亦所費不貲,致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單獨分歸被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查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及其家人自住使用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亦可接受原告主張之此一分割方法(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復衡諸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利益、經濟及地盡其利等原則,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分歸被告所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並無滯礙難行之處,且將最易於消滅共有關係,亦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便於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遷讓房屋之後訴訟,而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可達公平之旨,有利於系爭房地整體利用,充足將來經濟發展。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系爭房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現在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
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何,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86頁),鑑價結果為勘估土地、建物總價7,944,874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2種估價方法為評估,足見其詳實,應屬可採;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數額應為3,972,437元(計算式:7,944,874元×應有部分比例1/2=3,972,437元)。至被告雖主張無法負擔補償金額云云,惟其仍得以取得之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或以其他方式籌資支應,尚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鄧筱芸┌─┬────────────────────┬─┬──────┬──────┐│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三重區│集美││390││104.87│陳純女:1/8││││││││││董銀山:1/8│└─┴───┴─────┴───┴──┴───┴─┴──────┴──────┘┌─┬──────┬────┬──────┬────────┬──────────────────┬──────┐│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範圍││號│││││合計│││├─┼──────┼────┼──────┼────────┼────────────┼─────┼──────┤│2│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新北市三重區│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一層:52.42│平台:4.31│陳純女:1/2│││集美段1242建│重區集美│中正南路203││││董銀山:1/2│││號│段390地│巷5弄13號││││││││號││││││└─┴──────┴────┴──────┴────────┴────────────┴─────┴──────┘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陳純女│1/2│├───┼──────┤│董銀山│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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