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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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律師
邱俐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複代理人 蔣子謙 律師
白子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於94年
12月22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
⒈原告婚後任職專案工程師,而被告婚後一年多即辭去工作
至今都無業,家中所有支出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個性強硬且堅持己見不肯妥協且易怒,稍有不悅即口出威脅,家中氣氛早已低迷不堪。
⒉被告結婚後即無外出工作,精神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甚至揚言自殺:
⑴於108年8月間,被告曾與其母親有紛爭便作勢要吞藥自盡,被告母親錄音說:「『又』弄了一堆藥說要吃。
」等語,足見被告非第一次揚言自殺,被告亦時不時傳類似輕生之言論給原告,長期下來使原告精神不堪其擾。
⑵曾有鄰居發出的聲音令被告早上不能睡覺,被告便於凌
晨4點至頂樓製造噪音,報復樓上鄰居。此外,被告精神不穩定之情形並非近年才有,於105年7月間,被告與胞弟吵架,被告即在家中揮刀、亂剁並造成桌上三處痕跡,此一事件使得原告開始對被告心生恐懼。
⒊原告確實於四年前曾外遇,惟這四年來原告盡力彌補、扮
演好丈夫角色,而被告之惡言相向或玉石俱焚之言行舉止卻從未停止:
⑴原告近年亦盡力彌補,惟無論原告怎麼努力,被告依舊
放任自己之情緒問題,長期將原告當作情緒發洩之對象,令原告感到身心俱疲。甚且,被告依然時常懷疑原告行蹤,並質問原告去向,毫無論據直指原告外遇,用「姦夫淫婦」、「賤女人」等不雅言論不斷謾罵,令原告感到十分氣憤及無奈。
⑵原告於106年間之出軌行為已獲被告宥恕,然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復又憑空杜撰109年原告與陌生女子有親密肢體接觸一說,多年來被告不斷指謫原告外遇,被告所為已屬對原告之重大侮辱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被告與被告母親經常恐嚇原告,並用神怪之說威脅原告及其家人:
⑴原告只要稍有不順被告心意,被告便出言恐嚇,曾多次
傳給原告:「去死」、「不要家人陪葬」、「不要讓你媽媽落單」、「同歸於盡」等言論,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
⑵被告母親亦時常煩擾原告,不斷控訴原告無情,甚至表示女兒死在他家也不要害怕,並不放過原告全家等語。
⑶原告遭受被告與被告母親長期精神虐待已無法正常上班、生活,甚為痛苦。
⒌原告實在不堪被告與被告母親之精神言語虐待只好先行搬出兩造住所,與母親、哥嫂一家同住:
⑴於109年底,原告已難以負荷被告給予之精神壓力無法
再與其同住,被告威脅若原告搬出去會「持續關心」原告周遭親友。
⑵原告搬離原住所後,被告施加之精神虐待仍不停歇,頻
頻傳怨恨訊息予原告,原告只要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就會感到極端之恐懼、害怕,109年10月間,原告開始至板橋樂為診所接受心理治療。
⒍被告母親不惜揭露原告胞兄之身世,造成原告胞兄精神崩
潰,原告家族失和,更使兩造婚姻紛爭擴及為兩家族之紛爭:
被告母親於日前將原告胞兄身世告知原告胞兄,並向原告胞兄表示:原告胞兄當年是撿回來的,非原告母親親生等語。此言論造成原告胞兄身心遭受重大打擊,鬧得原告家族天翻地覆。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承認此舉係刻意為之,如此之行舉已造成兩造間情感決裂至不可回復。
⒎實則,被告業已多次表明離婚意願,甚至於本件調解庭上
均係在討論離婚條件,僅因離婚條件差距過大被告才不願達成離婚合意:
於109年6月間,被告曾表示沒辦法和不愛他的人相處而簽了離婚協議書,109年11月,被告再次表明有離婚意願,並與原告協議離婚條件,惟卻漫天要價,於本件調解庭上兩造均係針對離婚條件進行討論,僅因離婚條件差距過大被告始不願達成離婚合意,顯見被告亦有離婚之意,綜上,原告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無對原告有為虐待情事:
被告婚後並非無業,而係在被告娘家宮廟與通訊行幫忙,亦非如原告所述迷信神明,當原告與被告意見不合時,原告深知被告情緒不穩,竟利用此點不斷刺激被告,被告方會口出傷害己身言論,被告事後已傳送訊息給原告希冀挽回此段婚姻。
㈡原告非係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故原告不得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⒈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卻於106年間突
向被告表達欲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才發現原告竟對此段婚姻不忠,原告與任職公司之女同事發展親密關係,前揭外遇事件發生後,被告因而壓力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直至
109年中,被告再度因身體不適住院,原告未曾照顧聞問,待被告出院後,原告旋即搬離雙方住所不願回家,然被告仍殷切盼望挽回此段婚姻。
⒉原告更曾向被告坦承會找尋年經女子進行援助交際,經常
與年經女子聊天等事實,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買春召妓,實違背婚姻忠實義務。
⒊於109年,被告胞弟丙○○曾在板橋大遠百目擊原告與另
一名女性有親密肢體接觸,致被告情緒崩潰憂鬱症加重,兩造結為連理多年,雖偶生齟齬、意見不合或口角爭執,本所難免,原告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而原告率爾提起裁判離婚訴訟後,被告所傳送訊息皆係對於原告表達失望之情,被告表面上採激將法,實際內心真意係欲挽回此段婚姻,或許手段激烈,然並非被告真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證據答辯如下:
⒈被告並非作勢爬窗,彼時係因兩造居住大樓中庭有小孩喧
嘩吵鬧,被告方前往陽台查看,又因被告身高不足,故拿取小椅子墊高查看。
⒉被告母親口述被告「弄了一堆藥要吃」等語,係被告因身體不適,欲拿取止痛藥服用緩解。
⒊兩造於110年4月9日之對話,係因被告罹患憂鬱症致失
眠問題身體十分不適而向原告抒發心情,當日上午兩造仍有親密對話;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對話係因原告彼時向被告訴請離婚,被告憂鬱症復發而希望挽回原告之方式,被告從未有自殺意圖。
⒋被告係欲在早晨尚未如此炎熱之時前往大樓頂樓做早操,對於導致打擾鄰居乙事,被告業已向其表達歉意。
⒌被告否認彼時有持刀亂剁乙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⒍被告有此情緒性發言,係因原告為載運女性友人未通知被告即將家庭用車駛離,致被告憂鬱症復發加劇之故。
⒎被告否認離婚協議書形式真正。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與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27日結婚,於94年12
月22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
告,對被告恫嚇稱:「你知道嗎?賤男人跟賤女人會不得好死耶,因為通姦者會下18層地獄。不要讓我抓到矮肥短臉上有斑的女人,因為我會讓她身高變得更短。順便用鹽酸幫她美容。還有要帶臉斑妹的話,就帶遠一點去,不要老是帶到大遠百,老套。還有不要再讓你媽媽落單,因為我不知道下一次我會怎麼對他。」等語,及「你記住了,我只有一個人。但你只有一個媽媽。若把我弄得活不下去,你也去。若再不回頭,對我好一點。去死吧。」等語,及「你要死自己所,不要你家人為你陪葬。」等語,「你說話就這麼殺人於無形嗎?想死嗎?好啊,大家同歸於盡。從上星期到現在的,我一起發洩。你再盡量不經營這家的跟我說勉強不會快樂,這種傷我的話。一直拿刀刺教激我,讓我傷心。大家就同歸於盡。」等語,及「想把人逼死呢?掰掰,感恩。(傳送高樓照片)。這個高度,很完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傳送前揭訊息予原告。
㈣再查,上開對話紀錄中,除提及對原告外遇之不滿外,另提
及「順便用鹽酸幫她美容」、並數次提及原告母親,及「還有不要再讓你媽媽落單,因為我不知道下一次我會怎麼對他。」、「你記住了,我只有一個人。但你只有一個媽媽。」,甚而傳送高樓照片,並提及「想把人逼死呢?掰掰,感恩。這個高度,很完美。」等語,有暗指跳樓之意,並傳送「大家就同歸於盡」等用語,內文已提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衡情一般人見聞此對話內容,皆會心生恐懼,是被告所為,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㈤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外遇,情緒氣憤下才會傳送如此訊息
,且因被告外遇,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故一時情緒失控方會傳送訊息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原
告曾經想和被告離婚,當時我有去兩造家中,當天原告說兩造相處有問題,後來被告發現原告跟公司同事有不正常往來,說她發現汽車旅館的發票紀錄,之後原告也有跟我承認說他有外遇,想跟被告離婚,109年10月原告也提及離婚,當時原告也說是兩造個性、相處問題,但109年11月18日晚上約7、8點,我跟太太去板橋大遠百,當時我跟我太太搭手扶梯上來,看到原告在陪一個女生在手扶梯旁的專櫃買東西,雙方有親暱互動,兩人靠的很近、有牽手,我跟我太太總共看了3到5分鐘,我跟原告距離大約是審判長到證人席的位置,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兩造那時候還在協調,我也希望他們可以不要離婚,後來過了約1個月,被告才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有跟我兒子說,兒子跟我媽媽說,我媽媽才跟被告講這事等語,核與原告自承於106年間有外遇乙節相符,參以證人丙○○就109年11月間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有過於親暱之舉動乙節,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證人丙○○之證述,應堪採信,從上揭證述可知,原告於106年間及109年間,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至被告訴送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丙○○之妻,惟待證事實與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同一,是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
為,確有不該,被告因而不滿或感到氣憤,亦屬人之常情。惟面對生活中之衝突,雙方實應理性解決,原告可選擇離婚,亦可選擇循法律途徑為請求,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恐嚇言語恫嚇他人;參以面對配偶出軌,如僅係因一時情緒,而有不當之舉之單一偶發事件,或有可憫,然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觀之,被告之行為並非僅是得知原告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當下,因一時氣憤所為之單一偶發事件,而係於長時間、多次為恐嚇言論;輔以原告恫嚇之內容,提及「鹽酸」、「同歸於盡」,甚而多次表達欲加害原告之母,已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外遇,造成其罹患憂鬱症,方會有
前揭言論云云。然查,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甚多,並非原告一人即可造成,被告已係成年人,應對自己之言行負責,當面對配偶與其他女子逾越男女分際,因而氣憤、難過,均屬合理,然仍可選擇好好善待自己,無論選擇離婚、宥恕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仍有選擇善待自我之途徑,而非將自身疾病全部歸責於對方,並陷入情緒勒索之無限循環,此舉不但無法維繫婚姻,所為之恫嚇言論更有違法之嫌;況查,憂鬱症並非加害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實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是被告所為,應屬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㈥綜上,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言語恫嚇原告,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被告確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然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加審認民法第1052條第2項,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