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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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
林庭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瑋、林庭萓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張書瑋先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將不詳人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張書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網咖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庭萓先於108年9月11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將不詳人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設為林庭萓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汪誠瀚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初,以LINE暱稱「婷兒理財服務」傳送娛樂城(博奕網頁)予 陳彤歡 ,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向陳彤歡佯稱:已有獲利但必須匯款至張書瑋、林庭萓開設之上揭銀行帳戶,才能取回先前儲值的金額云云,致陳彤歡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2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張書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15萬元至林庭萓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匯至該2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經陳彤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彤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張書瑋、林庭萓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張書瑋辯稱:我在網咖認識一名男子綽號「阿元」,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時間大約是
108年5月至8月間,阿元問我要不要投資比特幣,叫我去辦中國信託帳戶,我每個月投資1、2000元,他會把獲利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庭萓則辯以:因為當時我同事說要做網拍,說他信用不良,不能辦帳戶,我就幫他辦,辦了之後就交給同事使用,同事叫「汪誠瀚」,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電話我也忘記了。他有要我幫他申請網路銀行,開通知後密碼也交給他,帳號我沒有記,密碼是交給他自己設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書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林庭萓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彤歡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陳彤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內,隨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彤歡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告張書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6日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9年8月12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9000005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林庭萓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告訴人陳彤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1份、告訴人陳彤歡之臺灣銀行APP轉帳結果查詢畫面2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張書瑋、林庭萓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2人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況被告張書瑋自承僅知悉對方自稱綽號「阿元」,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僅表示要提供帳戶投資等情,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投資理財不需設定約定帳戶,且被告張書瑋對投資之內容未深入瞭解,且未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被告竟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林庭萓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林庭萓卻供稱:其不知道「汪誠瀚」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且未約定借用帳戶期限,於借用帳戶後,對於「汪誠瀚」如何使用其帳戶完全未加以聞問,甚至於帳戶遭警示後,未請求員警協助,迄今未要求「汪誠瀚」返還上開帳戶(見偵字第43082號卷第40頁),顯然與一般常情事理不符。
㈤、再被告張書瑋、林庭萓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特意將不詳人所申設帳戶設定為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0314號函暨所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附件、台北富邦銀行110年2月9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00000253號函暨所檢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被告張書瑋、林庭萓顯然係為便利「阿元」、「汪誠瀚」日後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帳戶轉匯款項至該等約定轉帳帳戶時,可不受每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由此可認被告2人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已可預見「阿元」、「汪誠瀚」向其收受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要供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顯見上開情節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張書瑋、林庭萓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書瑋、林庭萓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張書瑋之銀行帳戶金額達18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庭萓之銀行帳戶金額達20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2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交付該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2人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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