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嗣雖具狀辯稱: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與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被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同一案件。再者,被告
因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綽號「阿
妹仔」之人,被告長期在綽號「 阿妹仔 」身邊蒐集證據,因
綽號「阿妹仔」在其住處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產生大量煙霧且該處為密閉空間,被告因吸入該煙霧致
驗得被告身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實際
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綽號「阿妹仔」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
被訴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應依法減刑等
語。惟查:
(一)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為:105年8月25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方花園,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已丟棄)內加熱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觀卷附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甚明,核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地點(即於
105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自強市場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加熱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至為不同
,且二者施用時間相隔亦達四十餘日之久,再佐以施用毒
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
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服用後1至5天乙節,前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
被告前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辯稱本案與另案(即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二者應為同一案件乙節,自無
可採。
(二)又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自強
市場內,確有吸食3、4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業據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
且被告本案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5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其實際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委無
可採。再者,被告另案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05年8月25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後方花園,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如前述)經警查獲後,被告
於該案件偵查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
號「阿妹仔」之人,嗣經檢察官追查,該案件確因此查獲
葉雅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本院106年度
審簡字第54號審理時對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被訴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因被告另行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妹仔」,因而查獲綽號「阿
妹仔」之情事,此觀卷附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
判決書即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5日
復本院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在
卷足憑。準此,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