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
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
謝率。查被告李冠達係於民國105年3月9日零時至2時許止為
飲酒行為,於同日上午約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
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處,撞及證人 張皇騰 騎乘之機車而發
生車禍後,經警到場處理並依規定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被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自承在卷
,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酒測之時間與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時間,二者相距約2小時19分,應堪認定。且查,本件倘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並採對被告最有利
之駕車與酒測時間二者相距為2小時為計算基礎並依上開國
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而為回溯計算,則回推被告飲酒後
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56毫克【計算式:0.
17MG/L+(0.0628MG/L×2HR)≒0.2956MG/L】。再者,本
件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40
044117號函釋該局現行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代謝,係參考「Cl
inicalForensic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之數值,血液
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並認為健康成人體
內90%之酒精係由肝臟以每小時15mg/dL之速率代謝,在經定
罪之酒駕者之體內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20mg/dL,但
範圍介於每小時10至40mg/dL。則被告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0.17mg/L,換算被告酒測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等於34mg
/dL(計算式:0.17mg/L×2000/10=34mg/dL),並採對被
告最有利之駕車與酒測時間二者相距為2小時及血液中酒精
代謝率每小時10mg/dL為計算基礎,則回推被告飲酒後駕車
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約54mg/dL【計算式:34mg/dL+(2×1
0mg/dL)≒54mg/dL】,再次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
公升0.27毫克(計算式:54mg/dL÷2000≒0.027mg/dL≒0.2
7mg/L)。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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