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張采瑜
被   告  鄭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 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9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
106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7,
5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500元(計
算式:905元+17,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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