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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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家嬅 (原名: 楊秀英 )

         住○○市○○區○○街00號7樓   

          送達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佳妤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為杰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受理,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於113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3,254元,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與配偶 陳家澤 共同從事家具及沙發修理之工作,每月收入26,400元等情,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168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15頁)、郵局存摺及內頁(本案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3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37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未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以前揭標準列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月收入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情形

 ⑴與配偶陳家澤從事家具及沙發修理之工作,由配偶每月給付26,400元(26,400×24=633,600元),111年8月11日、18日各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理賠金34,500元、27,375元,111年10月4日理賠9,375元,112年3月15日理賠9,375元,112年4月17日理賠13,875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9月16日領有中華郵政保單終止金91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清卷第137-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193-195、501-51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53頁)、工作照片(清卷第355-361頁)、商工登記資料、印章、名片、旗幟廣告相片、廣告單、租約(清卷第437-45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35,01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與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1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79-285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前開標準部分,未獲舉證各項目金額及必要性,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6,21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楊○螢,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清卷第125頁),經查:

 ①次女楊○螢為95年3月生,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元、6,000元、0元,休學期間於110年11月9日至25日在食品行打工,實領薪資約5,000元,111年8月因住院治療,領有富邦人壽理賠25,6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由債務人之子楊○翔協助扶養,每月幫忙1,000元、2,000元(以平均值1,500元計算)

 ②上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9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9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3-16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7-149、389、457-4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55頁)、存簿(清卷第197-199、495-49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3頁)、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清卷第287頁)、理賠通知書(清卷第463頁)附卷可考。

③審酌楊○螢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尚未成年,雖有休學短暫打工,但收入無法維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楊○螢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上開收入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17,330元【《(12,109×7+13,088×17)-(5,000+25,600+6,000+1,500×24)》÷2=117,33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5,010元,扣除自己406,214元及扶養子女117,33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1,466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3,25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09頁),低於該餘額211,46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等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63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24日有入出境紀錄,依班機號碼可知前往泰國曼谷,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31頁)。據債務人辯稱是兒子公司員工旅遊,兒子出錢帶我一同前往等語(本案卷第170頁),雖遲未舉證。但審酌偶一單次之國外旅遊,縱使由債務人自行出資數萬元前往,實難認定可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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