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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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張雪花
被   告  林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8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機車道往三
重方向行駛,行經該機車道第2燈桿處附近,應注意超車時
,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彎道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
而與同向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
0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28,768元。⑵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本
件傷勢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請親友進行看護,以一日2,
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之損失。⑶交通費用5,190元:原告因受傷支出搭乘計程
車之交通費用5,190元。⑷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pizza
專賣店,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而休養半年,以每月薪資26,0
00元計算,共計受有156,000元之工作損失。⑸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以上共計449,958元(加計機車修理費3,250
元,為453,208元,惟機車修理費部分嗣經撤回請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453,2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就醫療費用128,768元及交通費用5,190元均
無意見,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此筆
支出,又原告並未提出勞保明細,薪資條部分可以作假,在
職證明等也可以請朋友幫忙開,尚難作為原告確實有薪資收
入之證明,被告目前的狀況係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資
力有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
出醫藥費128,768元及交通費用5,190元等語,業據其提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1個
月,並委由親友照護,請求60,000元之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30天)損失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原告
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右近端脛
骨骨折於108年12月11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108年12月16日出院,宜休養六個月,術後需專人照顧
一個月等情,原告確有因骨折傷勢於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
看護之必要,且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
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需專人照顧期間雖委
由親友照護,仍得請求依一般聘用看護行情計算之看護費
用損害。是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30
日×2,000元=60,000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6月,以每月薪資26,000
元計算,受有156,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在職
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惟為被告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而
原告因骨折傷勢需休養6月,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更舉
證其每月薪資確有26,000元之事實,自應依109年度之每
月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算其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142,800
元(即23,800元×6=142,8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
告高職畢業,現職餐飲業,月入約30,000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職服務業,月入約24,000元,於106年5月18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
依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更生債務中,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
並有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影本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
情形、原告所受骨折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
,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16,758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128,768元+交通費5,190元+工作損失
142,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649元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316,758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76,649元,
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240,109元(計算式:316,758元-
76,6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109
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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