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彭盈霖
莊峰源
之1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巷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周期,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借
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__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