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背書之本票乙紙,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93年3月10日,到期日為93年5月30日,發票人為
吳春芬 ,面額新台幣(下同)77000元,詎屆期發票人無力
清償,為背書人之被告亦履催不理,原告並在94年5月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被告因非發票人,經駁回
,然已提起本票裁定,本件並未逾時效而消滅,為此本於票
據背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000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吳春芳 ,之前曾向被告丈夫借
用支票,到期後吳春芳未將票款匯入被告丈夫甲存之帳戶內
,被告丈夫惟恐退票影響信用,而催促吳春芳付款,惟因吳
春芳手頭不便,於是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在吳春芳
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並表示不會要求被告負責,被告因此
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依票據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因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93年5月30日,原告遲至94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
給付背書票款之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
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系爭本票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此有原告所提出及
被告亦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票上明載到
期日為93年5月30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票
據背書責任之訴訟日期為94年8月2日,亦有本院收狀章蓋
於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期間已達一年以上,應可認定。
(2)又本件原告曾於94年6月16日對本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但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
遂遭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票字第3388號裁定駁回
,此亦有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88號裁定影本乙件
為證,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原告聲請日期距到期日之
93年5月30日已滿一年,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對背書人已
罹一年,屬時效消滅一節,自屬可信。
(3)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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