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萬欣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蘇萬欣請求分割債務人蘇萬欣因繼承而取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範圍,如有增列,請提出增列部分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範圍。

2

提出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以分割遺產除被代位者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起訴狀(併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俾送達被告)。

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除被代位者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應予補正。

3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暨相關土地、建物之交易價額。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足供認定各該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被告蘇萬欣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告蘇萬欣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蘇萬欣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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