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陳雄 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以每月為
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28,266元,嗣經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183,964元尚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