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4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告 施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及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6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04,75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9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58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