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積欠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新臺幣202,66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慶豐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當事人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