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14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高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1,60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