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告 潘進貴

訴訟代理人 潘吳彩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鎧御 (原名 潘建宏 )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為:「被告應每月按時繳交貸款及孝親費,已有9個月未繳交,原告潘進貴年事已高,無謀財能力,故怕房子被拍賣路宿街頭。」等文字,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不明,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並適於強制執行,且本院並因此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未具體載明,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具體請求金額)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之記載,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始能合於起訴程式,並利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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