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告 林雁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項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到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積欠49,97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
(二)又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36期(共3年,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最後一期清償本息全部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若本金到期或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尚欠本金111,052元,被告依約自應償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往來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