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告 陳閔華

被告 吳佳章翔安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10年10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PN0000000

吳佳章即翔安汽車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0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0年10月8日

PN0000000

同上

同上

20萬元

110年9月30日

同上

PN0000000

同上

同上

1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