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告 陳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10年10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PN0000000
吳佳章即翔安汽車商行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0萬元
110年8月30日
110年10月8日
PN0000000
同上
同上
20萬元
110年9月30日
同上
PN0000000
同上
同上
1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