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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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景於民國105年5至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附近之皇冠釣蝦場內,拾獲000所有遭人棄置於該處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於105年6月間之某日交付予不知情之00凌使用。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凌、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及序號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成立累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1支),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經發還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