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政雄與 王博民 之胞姊 王佳琪 前為男女朋友。廖政雄自民國
10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2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伸縮長棍及球棒各1支前往王佳琪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手持伸縮長棍敲打王佳琪住家門口右側之監視器,並持球棒敲擊王佳琪住處之鐵製大門(涉嫌毀損罪嫌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佳琪之胞兄王博民、 王博雄 聽見聲響遂先後至門外查看,王博民先至門外見廖政雄手持球棒叫囂隨即報警,並向廖政雄理論,王博雄隨後出現和王博民一同向廖政雄理論,渠等3人因此產生口角爭執,嗣警方到達現場後,廖政雄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拉扯王博民、王博雄之右手腕之強暴方式,並稱:「走阿!一起到警局」,欲使王博民、王博雄與其一同至警局,然因王博民、王博雄用力掙脫而未遂,王博民、王博雄因而均受有右手腕拉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王博民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並向警方檢舉廖政雄酒後駕車之行為,警方發現廖政雄全身酒味,遂將廖政雄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測得廖政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王博民、王博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高郁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蒐證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右手腕,對渠等施以強暴,目的係欲使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與其一同至警局,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難認其另有傷害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之故意存在。從而,被告僅因拉扯致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傷害罪,並與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拉扯告訴人王博民、
王博雄右手腕,對渠等施以強暴,目的係欲使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與其一同至警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 下賡 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1517、196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右手腕,欲使告訴人王
博民、王博雄與其一同至警局,然因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用力掙脫而未得逞,是被告已著手施以強暴,尚未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本案係第四次再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女友王佳琪住處,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兼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另與前女友王佳琪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拉扯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手腕,欲使渠等同往警局,惟遭掙脫而未得逞,侵害告訴人王博民、王博雄自由法益,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式,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伸縮長棍及球棒各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即與本案無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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