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人頭電話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聯絡工具以達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於106年3月間某日,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月2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張和平」之臉書帳號,刊登「古早家具,文物拍1」之虛偽出售古早家具訊息,並留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供聯絡,迨同日16時25分許,經 陳詠翔 上網得悉上開出售古早家具訊息,旋即以臉書訊息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洽,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電話中與陳詠翔佯以約定2個中藥櫃售價2萬8000元、3個中藥櫃售價2萬元、公用電話鐵牌售價2000元、公用電話售價3000元、5張古早家具售價
3萬元,施用詐術致陳詠翔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28日17時8分許,轉帳2萬8000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家瑜 ),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凌晨2時31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7分許,復接續轉帳2萬2000元、3000元、3萬元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進財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詠翔聯絡賣家無著,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楊家瑜、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楊家瑜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陳進財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影本、臉書訊息翻拍照片7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刑期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經入監與第
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第①案,既於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縱被告所犯第①案、第②案及第③案因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被告於第③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被告第①案已於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3月間某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錢財,
竟貪圖報酬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此獲得15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15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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