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恒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恒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肆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在新竹市○區○○路○○○○○號B1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號B1居所」、第14行關於「純質淨重15.2477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合計驗餘淨重18.471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關於「第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 施兆庭 」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47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毒偵1691卷第60頁至第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8顆,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被告 汪恒善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恒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B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晚上6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汪恒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15.2477公克)、玻璃球8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恒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15.2477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78、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15.24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8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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