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東宇明上列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項第二、三行所載「(聲請書就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誤載為有期徒刑15年4月)」,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5年4月,聲請書附表並未誤載,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一項第二、三行所載「(聲請書就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誤載為有期徒刑15年4月)」,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