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參包(含包裝袋肆拾參個,其中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拾陸點壹零貳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拓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3包(驗前淨重76.9060公克、純質淨重65.9853公克),並自斯時起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黃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及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後,檢還43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6.9060公克,純度85.8%,純質淨重65.985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25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總純質淨重合計65.985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駁回確定;又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年6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年6月;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65.9853公克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草屯療養院取樣送驗後檢還43包,檢驗前總淨重76.9060公克,總純質淨重65.9853公克、驗餘淨重76.1028公克等情,業如前述,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共計4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毒品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拓」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拓」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拓」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