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祖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祖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前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匯款單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匯款單及存摺封面影本共4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人 梁嘉仁 於警詢之供述」及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6年11月29日員 林存字 第1065005230號函文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被害人之信賴,以前述手段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免被告誤以為犯罪後只要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刑法寬恕,致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
四、被告前揭詐得之款項共計24萬元,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20萬元款項予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之4萬元款項,因被告與被害人以前揭20萬元達成和解之和解內容,乃雙方衡酌彼此經濟能力、意願後所形成之共識,且被告業依上開條件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和解條件下,仍就被告尚未償還之4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28號被告秦祖鈴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7居臺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祖鈴前於臺中「金錢豹酒店」任職,並於任職期間中與 張有志 相識。竟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有志佯稱母親生病急需用錢,而以須支付購買母親補品費用、復健費用、房租費用、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保險費用為由,陸續向張有志借款,張有志因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秦祖鈴指定之帳戶(戶名:梁嘉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至臺中市○○區○○路附近面交之方式,陸續交付秦祖鈴共新臺幣24萬元,秦祖鈴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而既遂。嗣經張有志查證,發覺秦祖鈴同時以此些理由向他人借款,亦發現秦祖鈴之母親並無生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祖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有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匯款單翻拍照片
4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多次以母親生病為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基於同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與被害人間業已就前開詐騙之金額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足憑。被告前揭詐得之款項既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柏宏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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