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14,465元(含消費款112,640元、已到期利息
1,825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