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張維真
被 告 林彥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
所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逾期費用不請求,
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渣打銀行轉讓予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又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