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被 告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
經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
准予核備在案。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4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02年3
月31日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其未繳費之期間已逾2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8元
之管理費未據清償,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5款規定,
並應加計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
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繳付積欠之管理費。爰依住戶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時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管理費繳費名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時代公寓大廈99年度第2次及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住戶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