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謝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
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計積欠49,099元,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15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債權計算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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