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游斯涵
被 告 薛明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
年息百分之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
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
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
告尚積欠消費帳款59,394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1,
890元,共計61,284元,以及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