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徐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該信用
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2年2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7,536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1,591元及利息部分為25,945元),依約
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
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