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77號、111年度偵字第40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昱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依該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職司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所犯2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無端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再循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製造 金流 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龔郁文 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2罪)間,犯罪手段、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兼衡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末酌以被告參與情節、次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雖屬其所有供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獲有任何對
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損失款項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再被告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8977號111年度偵字第40691號被告黃昱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1688」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黃昱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黃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出或ATM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龔郁文、 洪榆涵 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龔郁文、洪榆涵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榆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之事實。2.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線上百家樂廣告,點入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陳1688」為好友,「陳1688」跟伊說明下注方式後,給伊一組「卡莉娛樂城」的網址連結,期間伊只有匯過新臺幣(下同)1、2千元至對方指定的不特定銀行兌換點數下注,並以伊中國信託帳戶為獲利帳戶,之後伊每次有贏錢就會有錢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伊輸錢時再把款項轉至客服人員指定的帳戶,如果有提領,也都是領來自己花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2被害人龔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害人龔郁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3告訴人洪榆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洪榆涵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4被告黃昱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又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將款項轉出或領出1龔郁文(未提告)於111年3月中旬,向被害人龔郁文佯稱:PCHOME有回饋商家的活動云云,致被害人龔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4時4分許2萬元1.111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轉出1萬2,000元。2.111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以現金提領10萬元。3.111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以現金提領10萬元。2洪榆涵於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向告訴人洪榆涵佯稱:PCHOME購物商城網站回饋金設定有誤云云,致告訴人洪榆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8時16分許15萬元1.111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2.111年5月20日0時2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3.111年5月20日0時22分許,以ATM提領5萬元。111年5月19日18時17分許8萬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