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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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