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二)字第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12月9日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偉男 ,亦未取得任何金錢,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林偉男,縱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偉男,唯販賣之對象僅林偉男1人,數量極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有證人林偉男之供述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審理結果,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11月在案,為確保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