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號、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乙○○、壬○○3人明知金門縣警察局警員辛○○於民國97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並未前往金門縣○○鎮○○路○○巷○弄○○號1樓,接受民眾戊○○、己○○招待喝花酒,有數位美女陪酒,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辛○○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先一同於同年5月17日檢具檢舉書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提出檢舉並至該所製作檢舉筆錄,並接續於同年月20日同時寄發檢舉書分向金門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司法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誣指上開不實事項。丙○○另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外走廊上之公開場所,當著在場之不特定人對戊○○大聲指摘:妳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辛○○、戊○○、己○○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壬○○3人對於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金門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司法警察機關寄發起訴書證物編號4檢舉函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及誹謗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3人辯稱:
㈠就誣告罪部分:
⑴被告等於檢舉狀所指情節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辛○○
確有於執行勤務期間偕同另一名男子前往告訴人戊○○家中接受招待,被告等於檢舉狀所指情節洵非屬無稽,至於是否喝花酒,應係有無證據足資證明之問題。另遍觀卷附檢舉函內容無一提及證人庚○○,公訴人起訴被告等關於庚○○部分之誣告罪,顯與事實不符。
⑵辛○○係偵辦被告丙○○、乙○○所涉案件之員警,而告
訴人戊○○之父 許水土 則因購屋問題而與丙○○、乙○○發生爭執,以被告丙○○、乙○○之立場而言,對於辛○○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容有產生非基於正當目的,有不當關聯之合理懷疑,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係憑空捏造,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⑶被告等並無使辛○○受刑事或懲處處分之請求:檢舉內容
多為情緒性及懷疑或質疑辛○○有無與告訴人 玲燕 勾結、濫用職權及欺壓被告丙○○、乙○○之情事,對於辛○○偵辦其重利案時手段過當所表示之忿忿不平。檢舉主要目的乃要求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金門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司法機關,查明辛○○有無與告訴人戊○○等勾結、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事實存在,尚無故意令辛○○入罪之意圖,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就誹謗罪部分:
⑴依釋字第509號解釋,實施刑事訴訟之公訴檢察官、自訴
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之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而所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即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為斷。經查被告於檢舉書所指情節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被告復提出蒐證照片為佐證,即徵被告等並無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⑵辛○○為警務人員,竟於執勤期間前往告訴人戊○○家中
接受招待,則被告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金門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司法機關檢舉,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應不罰。
㈢關於丙○○於97年7月14日下午3時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服務處所涉誹謗部分:證人甲○○、癸○○所述,皆因其與被告有他案涉訟,所言必有所偏頗不實之處,被告並無上揭陳述。況縱稱「妳們死定了,勾結刑警,招待他們喝花酒」等語,但其對象僅係告訴人戊○○,而非當時在場之不特定人士,無散布於眾,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二、本院之判斷:㈠誣告部分:
⑴被告3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
檢舉並製作檢舉筆錄,以及在5月20日分向金門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司法警察機關寄發檢舉書提出檢舉警員辛○○於97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前往民縣○○鎮○○路○○巷○弄○○號1樓接受己○○、戊○○招待喝花酒,有數名美女作陪等事實業為被告3人所自承,並有金門縣警察局97年11月25日金警刑字第0970017797號函寄后附檢舉書、內政部警政署97年11月27日警署督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97年11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0970003599號函所附檢舉人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8至74頁),足認被告3人確有向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如起訴書證物編號4之檢舉書,並前往金城警察所製作檢舉筆錄,檢舉警員辛○○接受己○○、戊○○招待喝花酒,並有數名美女作陪之違法行為。
⑵被告3人確有使辛○○受懲戒處分之意圖:依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表第5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二、濫權、越權或處理案件顯失公正者。一七、非因公出入禁止出入之場所者。二○、違反其他法令禁止之事項,影響警紀者。被告雖均辯稱,並無使辛○○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檢舉的目的只是希望他能公平一點云云。然而,依上揭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被告3人所檢舉辛○○警員喝花酒、收了戊○○、己○○很多好處、濫用職權等事項,均足以使辛○○遭受到記過之懲戒處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刑警到有女子陪侍的地方喝酒,依情節輕重最少記過1次等語,足見被告3人向辛○○服務機關及上級機關檢舉其喝花酒及濫用職權等行為,已足以使辛○○遭受懲戒處分。再者,被告壬○○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之檢舉筆錄中亦指出:「辛○○在許水土家中花天酒地,身旁還有5、6位美女為他倒酒服務。警察不可以這樣,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請上級長官給我一個合理的交待」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察喝花酒應該是會受到行政處分的。顯見被告3人檢舉之目的即在使辛○○受懲戒處分。從而,被告3人辯稱,檢舉之目的只是希望辛○○公平辦案云云,即非可採。
⑶被告3人檢舉內容均非事實:
①檢舉書中稱辛○○於97年5月16日19時到許水土家中接
受辦桌喝花酒作樂,在場還有數位漂亮美女作陪,並有照片存證。按所謂喝花酒是指到有女侍陪酒之場所飲宴,為公務機關三申五令不得涉足之場所。97年5月16日即農曆4月12日,為城隍爺生日,係屬金門地區宗教盛事,家家戶戶辦桌宴客,此乃金門地區眾所周知之事項。姑不論辛○○否認當日在戊○○家中接受招待,縱然其當日於戊○○家中接受招待,亦僅屬一般節慶辦桌飲宴,尚難謂為喝花酒。且被告檢舉書函所稱,現場有數位美女坐陪,另被告壬○○於檢舉筆錄中亦指,有5、6位美女為辛○○倒酒。然依被告檢舉函所附照片顯示,有2位女子站立在廳中,依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認證稱,1位應該是戊○○本人,另1位則為伊妹妹,並無檢舉函所稱數位美女作陪或美女為其倒酒之情形。
且證人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戊○○家中有請客,好像擺2桌,人很多,但是怎樣的人我不知道,有老年人,也有小孩子,就像一般請客大大小小都有,沒有看到穿著比較暴露,花枝招展的女性,核與檢舉書所附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從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上所顯現的請客情形,參照證人戊○○、丁○○之證詞,很明顯係一般拜拜宴客情形,以被告等年齡46歲至53歲間,正值人生閱歷最豐富之黃金年齡,斷無將一般民間拜拜宴客,誤判為有女陪侍之不當飲宴。
⑵證人丁○○另證稱:(檢舉函大概是晚上幾點簽的?)我不
記得幾點簽的,但是簽完之後他就開始影印很多份,寄給很多單位;(你簽名的時候他都已經寫好?)對;(檢舉函是否回去寫的?)我不清楚,內容有喝花酒,我有看到簽下去;(寫檢舉函時你是否看到?)我沒有看到;(是否回去就拿給你簽,還是隔天才拿給你簽?)當天晚上回去就拿給我簽,他就去沖洗照片;(檢舉函是回公司由丙○○製作,還是事前就寫好?)檢舉函的內容是事前寫好的,這件事一開始我的老闆沒有把事情講清楚,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由此更可見,被告丙○○早在指示丁○○前往告訴人戊○○家中監看辛○○是否前去之前,即已將檢舉函事先寫好,其檢舉函所述喝花酒、5、6位美女作陪、倒酒,均係出自個人之杜撰虛構,非屬事實。
⑷按刑法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有誣指犯罪事實,始能構成,
本案中被告丙○○在指示證人丁○○前往戊○○住處查證辛○○是否前去接受招待前即已將檢舉書事先寫好,其未經實際上查看即事先撰寫檢舉書,則檢舉書之內容即係杜撰而來:況經證人丁○○通報被告丙○○前往戊○○家中拍照後,被告丙○○、乙○○、壬○○既已知悉檢舉書內所撰述之檢舉內容與照片上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為使辛○○受懲戒處分,猶在檢舉書上簽名並分向事實欄內所載各警察單位寄發,以完成檢舉行為,渠等之行為即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對其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簡上
字第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陳報狀檢附檢舉書影本7張、照片3幀,認為民事庭法官係公務員,發現犯罪有告發之義務,而屬於刑法第169條之公務員,被告向民事庭檢舉之行為,亦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民事庭之法官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自非刑法第169條所稱之該管公務員。故被告丙○○縱使向本院民事庭法官提出檢舉,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惟此不成立誣告罪部分,與前揭成立誣告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檢察官起訴書固指出被告3人意圖使庚○○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而誣告庚○○,然遍觀被告寄發給金門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之檢舉函以及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製作之檢舉筆錄中,檢舉之對象為辛○○,並未有檢舉庚○○之情形,僅於向本院民事庭之陳報狀所附照片說明內指出照片中之人為許水土、女兒戊○○、己○○、刑警辛○○、刑警庚○○。被告3人檢舉之對象既未及於庚○○,自無誣告庚○○之行為;而向本院民事庭陳報狀所附檢舉函,不構成誣告,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以一個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辛○○及庚○○2人,為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對庚○○不成立誣告罪部分,因與前揭對辛○○成立誣告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⑺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法定刑,較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
譽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論科之餘地。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以檢舉函誣告辛○○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顯有誤會。
㈡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於檢察署服務處走廊上之公開場所誹謗告訴人戊○○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7月14日是我第1次出
庭沒有驗,因為之前丙○○、乙○○有事先找過我,他們言語讓我感到緊張,而且我對出庭程序不瞭解,所以請許小姐、癸○○陪同我出庭。在庭外走道有遇到丙○○、乙○○,丙○○叫我講話小心一點,之後他看到許小姐他們就很生氣,他就講說,沒有辦法買房屋,勾結警察喝花酒。當場還有癸○○先生,椅子坐很多人等候開庭,因為他講話大聲,隔壁的法警也出來制止;他講勾結刑警喝花酒是針對許小姐講。戊○○與癸○○同時表示要告他,他就很生氣,在走道走來走去,吳主任(指主任檢察官)有路過,也有制止他,表示如果再喧嘩就要以妨害公務辦他,他後來才停止。我確實有聽到,他在走道講,我在沙發那邊。當時我人都在沙發,但是他都在走廊講的等語。
⑵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7月14日有陪甲○
○到金門地檢署開庭,因為開庭延後,在服務處等待;遇到丙○○,丙○○、乙○○進來,看我們坐那邊,丙○○手持皮包在服務處門口對甲○○說:你講話要小心點。因之前我們就有嫌隙,他這樣跟甲○○講,我很不高興,就對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講。我認為他故意把包包掉在地上露出錄音帶,我說我也有錄音,他就轉身,在走廊上就說你們勾結刑警喝花酒、你們死定了。我很生氣,跟他講說,如果再講,我就告你。以我認知他是針對戊○○講的。那時候衝突,大家講話都很大聲。當時走廊上有人等候開庭,人坐滿了,林小姐站著,都是我在跟他吵,戊○○只是跟他講一點點。後來法警有出來制止,之後又有一個法警陪同一位壯碩的檢察官(指主任檢察官)出來說如果再吵就辦我們等語。
⑶證人甲○○、癸○○經隔離訊問後均證稱,97年7月14日
當天下午3時許,被告丙○○在檢察署走廊上等待開庭時,曾對著戊○○大聲講說,你們死定了,勾結刑警喝花酒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言論。證人甲○○雖對於被告丙○○講述上開言論時的位置前後有所出入,但其後已說明是對審判長的問題語意不清楚所致。且證人甲○○與癸○○對於因爭吵而導致檢察署法警室的法警出面制止以及主任檢察官表示若再爭吵將以妨害公務罪法辦等情,證述相符,堪信證人所述應屬真實。另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之父親許水土因購屋糾紛,引發多起訴訟,被告丙○○更因此而犯下本件誣告承辦員警辛○○接受招待喝花酒之犯行等情,足認被告丙○○確有在檢察署走廊上對戊○○大聲指摘:你們死定了,勾結刑警喝花酒等語。
⑷被告丙○○指摘上開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實雖係在檢
察署服務處外走廊,然檢察署服務處為一開放空間,本屬不特定人隨時得以出入之場所,且當日因開庭延遲已有多人在服務處外等待開庭,已經告訴人戊○○及證人甲○○、癸○○等人供述詳實在卷,足見當日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外聚集多人,已屬公開之場合。被告指摘戊○○勾結刑警,喝花酒等語,將使人認為戊○○是否因從事不法行為,而以招待女侍陪酒之飲宴勾結刑警,確實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之名譽。而被告丙○○為上開指摘時,雖係針對戊○○所為,然據證人甲○○及癸○○之證述,當時被告丙○○指摘聲音很大,甚至因此引來檢察署法警的制止。案發當時檢察署服務處外有多人等待開庭,乃被告丙○○所明知之事實,在多人聚集之處大聲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將因此散布於眾而令不特定人得以獲悉,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丙○○辯稱,其所稱你們死定了,勾結刑警喝花酒等語的對象是戊○○,而非在場之不特定人士,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辯詞,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壬○
○3人上開共同誣告以及被告丙○○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向多個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以一檢舉書分向數個警察機關誣告,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丙○○所犯上開誣告及誹謗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及乙○○僅因與告訴人戊○○之父親許水土間購屋糾紛所引起的一連串訴訟糾紛均是由告訴人辛○○所承案以及辛○○曾因持本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前往被告丙○○辦公室執行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竟心生怨懟,企圖使他受懲戒處分,而誣告辛○○。另丙○○並於前往檢察署開庭時指摘有損戊○○名譽之不實事實;而壬○○因為委託丙○○出售土地而與丙○○熟識,對於丙○○因涉嫌重利案件遭辛○○執行搜索扣押亦為其抱不平,自以為執行正義,卻不知實際上是為虎作倀,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所犯2罪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