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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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以:「茲據被害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因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迄今未就民事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人,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未悔悟,原審判決實屬過輕,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究有何不當,亦未指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中,業已考量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告訴人丙○○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飲酒後駕車及其智識經驗,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詳予敘明其量刑之依據,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時有酒後駕車(經警測得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3MG/L)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洵屬允當,並無科刑過輕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