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貳、叁、肆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叁、肆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伍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係屬假釋中之人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受刑人為假釋中人犯,毋庸聲請減刑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11月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1
5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