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載:「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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