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業經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