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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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裕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裕笙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6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富貴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7時許,行經南京東路1段36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迴轉駛入來向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紀孫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宏旻 行駛至此,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廖裕笙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告訴人紀孫暐倒地當場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上顎右側正門齒、側門齒、犬齒及下顎右側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乘客林宏旻亦倒地受傷(傷勢不明,惟此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被告廖裕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紀孫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廖裕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裕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民事調解庭103年3月26日調解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於當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3年3月2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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